索引号: 13570068/2020-00121 主题分类: 组织机构 发布机构: 双桥区城市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0-04-13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应负法律责任
2020-04-13 10时14分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由此可见,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是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那么,对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有关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文就这一问题做一探析。

一、行为人将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泄露出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行为人将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泄露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还规定,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以上处罚,皆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与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相比较,笔者认为:(一)前者属于是对泄露国家秘密犯罪及刑事处罚的一般规定,因为前者既没有规定泄露给谁的对象,无论泄露给谁都可构成前者规定的犯罪,也没有对主观方面做出限定,无论故意或者过失皆可构成犯罪;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从惩治泄密的角度看,则属于对泄露国家秘密犯罪及刑事处罚的一项特殊规定,因为该条规定了泄露给谁的对象,必须是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且为主观故意。(二)前者的处罚较轻,属轻罪;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处罚则较重,属重罪。因此,按特殊优先于一般、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对故意将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泄露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行为,应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定罪处罚;对故意或者过失泄露给上述对象以外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则按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三、如果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后又泄露的,则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非法获取后向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泄露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定罪处罚。

四、故意或者过失泄露有关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有关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除此之外,《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皆将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作为一项义务和纪律,明确规定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否则,将给予纪律处分。

本文来源:承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