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70029/2024-06685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4-12-05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2024年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权责清单
2024-12-05 09时19分浏览次数:
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权责清单(2024)
单位(盖章):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序号权力类型权力事项行政主体实施依据责任事项责任事项依据追责情形追责情形依据备注
1行政检查对登记注册事项的监督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1994.7.1施行,2018.10.26第四次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登记注册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1994.7.1施行,2018.10.26第四次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登记注册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2行政检查对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10.1施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无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示。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10.1施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无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3行政检查对公示信息的监督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2014.10.1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                                                                   
       2、《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2014.10.1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或者开展本辖区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3、《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4、《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第八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公示信息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记录检查结果,依法公示相关信息。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2014.10.1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                                                                   
       2、《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2014.10.1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或者开展本辖区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3、《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4、《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公示信息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4行政检查对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2019.1.1施行)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电子商务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2019.1.1施行)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电子商务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5行政检查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1998.05.01施行)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1998.05.01施行)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6行政检查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收费的监督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1998.5.1施行)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2007.04.01施行)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3、《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发〔1999〕27号)“在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前,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查处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
       4、《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2018.5.1实施)第三十条 “收费单位违反规定……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1、检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事后管理责任: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定期审核,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1998.5.1施行)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2007.04.01施行)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3、《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发〔1999〕27号)“在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前,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查处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
       4、《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2018.5.1实施)第三十条 “收费单位违反规定……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7行政检查对直销行为的监督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1施行,2017.3.1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1、检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直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1施行,2017.3.1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直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8行政检查对传销行为的监督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11.01施行)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 “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条 “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传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移送责任: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11.01施行)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传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9行政检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1993.12.1施行,2019.4.23第一次修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1、检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1993.12.1施行,2019.4.23第一次修正) 第四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验;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处理;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10行政检查对广告行为的监督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1995年2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2、《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互联网广告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相关数据,包括采用截屏、录屏、网页留存、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保存互联网广告内容;(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广告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记入信用档案,依法予以公示。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1995年2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2、《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互联网广告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相关数据,包括采用截屏、录屏、网页留存、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保存互联网广告内容;(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广告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11行政检查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1993.9.1施行,2018.12.29第三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20.1.1施行)第五条第二款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组织复查,向社会公告。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1993.9.1施行,2018.12.29第三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20.1.1施行)第五条第二款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12行政检查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的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1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 2023年7月20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2014.8.1施行,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六条“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1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 2023年7月20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2014.8.1施行)第六条“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13行政检查对棉花经营者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2001.8.3发布实施,2017.10.7修正)第十九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对棉花经营者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2001.8.3发布实施,2017.10.7修正)第十九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棉花经营者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14行政检查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
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总体状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15行政检查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的监督抽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五十三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1.1施行)五十三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16行政检查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事后管理责任:将相关工作信息纳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体系,定期向社会公布高耗能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17行政检查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情况的监督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1988.6.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2、《关于加强锅炉节能环保工作的通知》(国市监特设〔2018〕227号)“五、保障措施 (一)明确部门分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锅炉生产、进口、销售环节环境保护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1988.6.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2、《关于加强锅炉节能环保工作的通知》(国市监特设〔2018〕227号)“五、保障措施 (一)明确部门分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锅炉生产、进口、销售环节环境保护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18行政检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者、食品销售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特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等)的监督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09.6.1施行,2021.4.29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7.20施行,2019.10.11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3、《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1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风险、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监督检查事权,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食品生产者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等;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09.6.1施行,2021.4.29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7.20施行,2019.10.11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3、《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1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风险、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监督检查事权,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食品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19行政检查对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86.7.1施行,2018.10.26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2022.3.29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计量标准考核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2005.7.1起施行,2020.10.23第三次修改)第十八条 “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的管理,可以采用计量比对、盲样检测和现场试验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2002.5.25施行,2020.10.23第一次修订)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到:……(三)对集市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和计量行为,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
      5、《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2003.2.1施行,2020.10.23第二次修订)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对加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法行为。……”
       6、《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2003.12.1施行,2020.10.23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对眼镜制配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86.7.1施行,2018.10.26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2.1发布,2022.3.29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计量标准考核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2005.7.1起施行,2020.10.23第三次修改)第十八条 “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的管理,可以采用计量比对、盲样检测和现场试验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2002.5.25施行,2020.10.23第一次修订)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到:……(三)对集市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和计量行为,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
      5、《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2003.2.1施行,2020.10.23第二次修订)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对加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法行为。……”
       6、《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2003.12.1施行,2020.10.23第二次修订)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对眼镜制配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20行政检查对商品量计量的监督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
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86.7.1施行,2018.10.26第五次修正)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6号,2004.12.1施行,2020.10.23第一次修订)第九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3、《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 自2023年6月2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2002.5.25施行,2020.10.23第一次修订)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到:……(三)对集市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和计量行为,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商品量计量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86.7.1施行,2018.10.26第五次修正)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6号,2004.12.1施行,2020.10.23第一次修订)第九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3、《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 自2023年6月2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2002.5.25施行,2020.10.23第一次修订)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到:……(三)对集市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和计量行为,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商品量计量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21行政检查对能效标识计量的监督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
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1998.1.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2016.6.1施行)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能效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3、《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2号,2010.11.1施行,2020.10.23第一次修订)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能效标识计量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1998.1.1施行,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
       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2016.6.1施行)第十八条 ;
       3、《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2号,2010.11.1施行,2020.10.23第一次修订)第十六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能效标识计量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

22行政检查对标准实施监督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公布,1989.4.1施行,2017.11.4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公布,1989.4.1施行,2017.11.4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23行政检查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监督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修订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过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机产品认证动态信息。  认证机构在出具认证证书之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并获取认证证书编号。  认证机构在发放认证标志之前,应当将认证标志、有机码的相关信息上传到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根据认证机构报送和上传的认证相关信息,对所辖区域内开展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修订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过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机产品认证动态信息。  认证机构在出具认证证书之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并获取认证证书编号。  认证机构在发放认证标志之前,应当将认证标志、有机码的相关信息上传到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根据认证机构报送和上传的认证相关信息,对所辖区域内开展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24行政检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0号,1983.3.1施行,2019.4.23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0号,1983.3.1施行,2019.4.23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25行政检查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1985.4.1施行,2020年10月17日第四次修正,,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1985.4.1施行,2020年10月17日第四次修正,,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涉嫌假冒专利行为涉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26行政检查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2002.4.1施行,2018.6.28第一次修订)第十三条“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2、《河北省奥林匹克标志保护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号,2019.4.1施行)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依法查处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2002.4.1施行,2018.6.28第一次修订)第十三条;
       2、《河北省奥林匹克标志保护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号,2019.4.1施行)第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

27行政检查对侵犯特殊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1996.7.13施行)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账册等业务资料。”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侵犯特殊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1996.7.13施行)第十八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侵犯特殊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8行政检查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2004.12.1施行)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2004.12.1施行)第六条、第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

29行政检查对化妆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化妆品生产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化妆品生产企业及其生产情况组织监督检查;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30行政检查对药品质量抽查检验(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1.检查责任:对本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生产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1.瞒报、谎报、缓报、漏报药品安全事件;
   2.对发现的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
   3.未及时发现药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或者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药品安全隐患,造成严重影响;
   4.其他不履行药品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31行政检查对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药品追溯制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推进药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实现药品可追溯。国家建立药物警戒制度,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第八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等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批发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药品追溯制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推进药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实现药品可追溯。国家建立药物警戒制度,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第八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等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计划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机器经营情况组织监督检查;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检验检测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32行政检查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并实施跟踪检查;发现企业生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立即进行责任约谈并采取停产整改行政措施;涉嫌违法的,依法依规查处;
   3、移送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置;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完成整改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医疗器械生产情况组织监督检查;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3.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33行政检查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监督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并实施跟踪检查;发现企业生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立即进行责任约谈并采取停产整改行政措施;涉嫌违法的,依法依规查处;
   3、移送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置;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完成整改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情况组织监督检查;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3.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34行政检查对医疗器械产品抽查检验(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医疗器械产品抽查检验;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医疗器械产品抽查检验;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处理;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35行政检查对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10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三款“市级及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10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三款“市级及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处理;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36行政检查对药品网络销售的监督监督检查(仅行使日常监督管理权,市局直管除外)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8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县级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零售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活动。”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8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县级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零售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活动。”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验;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处理;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37行政奖励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 财政部2021年7月30日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1.查证责任。对举报重大违法行为,查证属实。
   2.奖励责任:对举报重大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 
   3.管理责任。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申报和发放管理,建立健全举报奖励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设立举报档案,做好汇总统计工作。  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管理制度。做好举报奖励资金的计算、核审、发放工作。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资金的。  
   2.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3.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4.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资金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38行政奖励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2、《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了解疫苗信息,对疫苗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举报疫苗违法行为,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有权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机关举报。有关部门、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严重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重奖。”
    3、《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
核实处理责任: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零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2.《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了解疫苗信息,对疫苗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举报疫苗违法行为,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有权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机关举报。有关部门、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严重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重奖。”  3.《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二)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奖励资金的;(四)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并做好汇总统计工作。第二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第二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二)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奖励资金的;(四)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39其他类河北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3.15施行,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备案责任,对提交备案资料、符合要求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进行备案;
   2、公示责任,向社会公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信息;
   3、处罚责任,对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进行行政处罚。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2、同1。
       3、《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其他类河北省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3.15施行)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6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备案责任,对提交备案资料、符合要求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进行备案;
   2、公示责任,向社会公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信息;
   3、处罚责任,对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进行行政处罚。
    1-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1-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2、同上
       3、《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其他类对食品安全的抽样检验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09.6.1施行,2021.4.29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2019.10.01施行,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八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方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1、制定抽检计划(方案)责任: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方案。
   2、组织实施抽样检验。
   3、依据有关规定公布监督抽检结果。
   4、涉及其他部门的不合格信息通报其他部门。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监督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1-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八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方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承检机构抽样。食品安全抽样工作应当遵守随机选取抽样对象、随机确定抽样人员的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抽检结果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相关信息,并按照要求将相关信息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信息,包括被抽检食品名称、规格、商标、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不合格项目,标称的生产者名称、地址,以及被抽样单位名称、地址等。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信息公布前加强分析研判,科学、准确公布信息,必要时,应当通报相关部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泄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调查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将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职能部门。有委托生产情形的,受托方食品生产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核查处置的同时,还应当通报委托方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2其他类商标、专利侵权赔偿纠纷调解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0号,1983.3.1施行,2019.4.23第四次修正)第六十条三款“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1985年4月1日施行,2020年10月17日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百零二条 “除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4、《河北省专利条例》(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1日施行,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专利案件,调解专利纠纷。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
1、受理责任: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依法受理。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解责任:依据事实和法律以及双方陈述的意见,对纠纷进行调解。
   3、终结责任:按当事人达成的调解意愿结案,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一方明确表示不愿调解的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三款“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纠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推诿的。
       2、在纠纷调解过程中不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调解或徇私舞弊、私自接受管理对象财物的。
       3、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时未按规定处理的。
    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消极回避、推卸责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43其他类特殊标志侵权赔偿纠纷调解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1996.7.13施行)第十七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受理责任: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依法受理。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解责任:依据事实和法律以及双方陈述的意见,对纠纷进行调解。
   3、终结责任:按当事人达成的调解意愿结案,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一方明确表示不愿调解的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1、《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同1。
       3、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纠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推诿的。
       2、在纠纷调解过程中不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调解或徇私舞弊、私自接受管理对象财物的。
       3、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时未按规定处理的。
    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消极回避、推卸责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44其他类奥林匹克标志侵权赔偿纠纷调解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奥林匹克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2002.2.4施行,2018.6.28修订)
       第十二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受理责任: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依法受理。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解责任:依据事实和法律以及双方陈述的意见,对纠纷进行调解。
   3、终结责任:按当事人达成的调解意愿结案,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一方明确表示不愿调解的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1、《奥林匹克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同1。
       3、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纠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推诿的。
       2、在纠纷调解过程中不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调解或徇私舞弊、私自接受管理对象财物的。
       3、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时未按规定处理的。
    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消极回避、推卸责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45其他类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调解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年7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22年3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令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正)第四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备注:《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五条 中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已被《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废止)
1、受理责任:对符合规定受理的投诉,依规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投诉人。
   2、调解责任:根据双方陈述,开展争议处理工作。
   3、结案责任:调解达成或未达成一致的,均结案并告知双方,并做好调解记录备查。
     1-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发生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依法向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请求调解解决;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进行处理。”
        1-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3-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经现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但调   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或者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的除外。调解书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执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归档。未制作调解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调解记录备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在组织调解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责令改正;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消极回避、推卸责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46其他类计量纠纷调解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原国家计量局〔1987〕量局法字第373号,1987.10.12施行)第十五条“受理仲裁检定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纠纷双方或一方的口头或书面申请,对计量纠纷进行调解。 进行调解应根据仲裁检定结果,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第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双方的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三)协议内容和调解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双方法定代表人和调解人员共同签字,并加盖调解机关的印章后成立。”
       第十七条“调解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应自动履行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
1、受理责任:对计量纠纷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受理。
   2、调解责任:根据仲裁检定结果,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3、结案责任: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人双方法定代表人和调解人员共同签字,并加盖调解机关的印章后成立。
    1、《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受理仲裁检定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纠纷双方或一方的口头或书面申请,对计量纠纷进行调解。”
       2、《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调解应根据仲裁检定结果,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3、《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第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双方的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调解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当事人双方法定代表人和调解人员共同签字,并加盖调解机关的印章后成立。”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在组织调解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责令改正;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消极回避、推卸责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47其他类农业机械产品三包责任纠纷调解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6号,2010.6.1施行)第三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三包有关质量问题监管职责。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履行明示义务的,或通过明示内容有意规避责任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销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农机用户因三包责任问题与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发生纠纷的,可以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农机用户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设立的投诉机构进行投诉,或者依法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反映情况,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可以调解解决。”
1、受理责任:对符合规定受理的投诉,依规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投诉人。
   2、调解责任:根据双方陈述,开展争议处理工作。
   3、结案责任:调解达成或未达成一致的,均结案并告知双方,并做好调解记录备查。
    1-1、《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三包有关质量问题监管职责。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履行明示义务的,或通过明示内容有意规避责任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销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1-2、《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十条“农机用户因三包责任问题与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发生纠纷的,可以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农机用户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设立的投诉机构进行投诉,或者依法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反映情况,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可以调解解决。”
       2、同1。
       3、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在组织调解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责令改正;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消极回避、推卸责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48其他类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争议调解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57号,2006.7.1施行,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1、受理责任:对符合规定受理的投诉,依规受理。
   2、调解责任:根据双方陈述,调解质量纠纷。
    1、《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在组织调解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责令改正;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49其他类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1994.1.1施行,2013.10.25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22年3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令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等单位代为调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进行调解,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经现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但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或者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的除外。调解书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执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归档。未制作调解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调解记录备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已经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8号,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反映经营者涉嫌违法的线索。”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相关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1、受理责任:对符合规定受理的投诉,依规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投诉人。
       2、调解责任:根据双方陈述,开展调解工作。
       3、结案责任:调解达成或未达成一致的,结案并告知双方,并做好记录备查。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等单位代为调解。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经现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但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或者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的除外。调解书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执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归档。
     未制作调解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调解记录备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已经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8号,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反映经营者涉嫌违法的线索。”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相关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其他类严重违法失信企业
   名单列入
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2021年7月30日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列入责任。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2.公示责任。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3.管理措施。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五条 当事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情形之一,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
   (二)生产、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肉类制品的;生产、销售病死、毒死及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非法采购、加工野生动物的。
   (三)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疫苗);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疫苗)的。
   (四)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的。
   (五)生产、销售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婴幼儿和儿童化妆品的。
   (六)销售、出租、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七)超出许可范围进行检验、检测、认证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结论的;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
   (八)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第六条 当事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行为之一,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3政裁决,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一)预收费用后出现关门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公告30日后,仍无法取得联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组织、策划传销或者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的。
   (三)被决定永久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恶意商标申请的;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
   (四)从事无证无照生产经营的;被吊销、撤销行政许可、备案、资质、资格的。
   第七条 当事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情形之一,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一)确认存在可能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隐患或缺陷,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产品,经责令召回仍拒不召回,违反召回义务的。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
   第八条 其他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2.未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
   3.未依法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实施相应管理措施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