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70034/2022-02514 |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 发布机构: 双桥区人社局 |
成文日期: 2022-09-30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实施依据 | 免罚情形 | 适用条件 | |
违法行为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1 |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不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2.制定规章制度程序合法; 3.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
2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不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3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轻微不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2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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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不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2.符合申请劳务派遣许可的法定条件,且有继续经营的意愿;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下; 4.按要求取得劳务派遣许可; 5.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5 | 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 轻微不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3.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表现为不配合,未发生激烈对抗; 4.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5.违法行为不影响劳动保障监察结果; 6.违法行为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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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轻微不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7 | 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不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下; 3.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5.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
8 |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不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9 |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不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0 |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不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1 |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中介服务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不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