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有关安全培训的重点内容
2022-03-09 09时13分 浏览次数: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安全培训的重点内容


1.企业负责人职责(A2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职责(A25):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3.考核要求(A27):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4.从业人员培训(A28):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5.企业“四新”培训(A29):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6.特种作业人员培训(A30):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7.经费保障(A47):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全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8.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处罚(A9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9.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A96):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对企业的处罚(A97):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1.加重处罚(A112):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